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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贸易联盟基本守则
[ 发布时间:2009/8/16 18:33:33 ]
 1. 自收选择职业
 1.1. 不可雇用受强迫劳工,奴隶或非自愿的囚犯劳工.
 1.2. 不可要求劳工付”押金”,或将身份证明文件交予雇主保管.雇员给雇主合理的通知期后,可自由离职.
 2. 尊重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
 2.1.雇员有权按自己的意愿,参加或组织工会,并进行集体谈判.同时不可因此而受到不同待遇.
 2.2.雇主须对工会的活动和会内之组织活动,采取开放态度.
 2.3.劳工代表不可受到歧视,并可在工作地点执行代表的职务.
 2.4.若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受法例限制,雇主须提供方便,协助发展相辅相成的渠道.而非采取阻扰态度.
 3. 工作环境安全卫生,
 3.1.雇主须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并注意相关行业的工业安全知识及危险.雇主须采取足够的措施,以合理可行的方法,尽量减少在工作地点的潜在危险,以避免雇员因执行勤务,在相关的情况下或在执行勤务期间发生意外,引致健康受损.
 3.2.雇主须定期提供有关健康与安全的培训,并将资料存档.此等培训应为新聘劳工或调任新职的劳工重新举办.
 3.3.雇主须为雇员提供清洁的厕所设备和饮用水.如有需要,亦须提供储存食物的卫生设备.
 3.4.若雇主为雇员提供住宿,住宿环境必须清洁和安全,并符合雇员的基本需要.
 3.5.遵循守则的公司须委托一高级主管为代表,负责劳工的健康及安全.
 4. 不可雇用童工
 4.1.不可招聘童工.
 4.2.公司须制定参与及协助制定政策和计划,为被发现当上童工的儿童,提供过渡性的服务,使其接受良好的教育,直至长大成人.”儿童”及”童工”两词之定义参附件.
 4.3.不可聘用十八岁以下儿童及青少年,在夜间或危险场所工作.
 4.4.上述政策及程序,须与国际劳工组织标准的相关条文一致.
 5. 基本生活工资.
 5.1.每个正常工作周的工资及福利,至少须达到当地的法定标准或业内的参考标准,并以较高者为主.在任何情况下,雇员工资除应足以维持基本需求外,也应在此之上有所剩余,以供零用.
 5.2.所有雇员在入职前应获发书面通知,清楚说明有关工资的骋用条件,并在每次发薪时收到有关支薪期内工资的书面说明.
 5.3.严禁以扣减工资作为纪律惩处,也不可在没有当地法律依据且未经雇员同意的情况下,扣减工资.所有纪律惩处的办法,皆应记录存档.
 6. 工作时间不可过长.
 6.1.工时必须符合当地法律规定及业内参考标准,并以保障较大者为准.
 6.2.在任何情况下,雇主不可定期要求雇员每周工作超过48小时,并雇员平均每7个连续工作日,须至少享有一天休假.加班工作须属自愿性质,每周不可超过12小时,也不可视为常规安排,同时,应以较高额度之加班费做补偿.
 7. 不可歧视雇员.
 7.1.雇员不可因种族,阶级,国籍,宗教,年龄,残障,性别,婚姻状态,性取向,工会会籍或政治倾向等因素,而在聘用,赔偿,培训,晋升,解聘或退休方面受到歧视.
 8. 正常劳资关系.
 8.1.在所有情况下,雇员的工作必须以当地法律或惯例认可的劳资关为基础.
 8.2.不可利用仅供劳力合约/分包合约/家庭代工方式,或透过一些无意传授技能或提供正常劳资关系的学徒训练计划,或利用过期使用定期劳资合约,来逃避雇主在劳工法或社会福利法规定下,因正常劳资关系而必须向雇员负担的责任.
 9. 严禁以苛刻或不人道手法对待雇员.
 9.1.严禁雇员受到身体虐待或体罚,受到身体虐待的威协,性骚扰,或其它形式的骚扰及言语上的侵犯或其它形式的恐吓.
 本守则条文内所列,仅为最低标准,而非最高要求,公司不应以此为限,而拒绝超越标准.应用本守则的公司亦须遵守当地及其它适用的法律,若法律与本基本守则内的条文皆对同一事项做出规定,则须以保障较大者为准.

 附件一: 相关的国际标准.

 就人权方面而言,联合国人权宣言被公认为最完备的人权准则.就跨国企业的责任方面,国际劳工组织的有关跨国企业及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则是最完备并最为国际社会认同的国际标准.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跨国企业守则,是另一套全面性押际标准.其中列明了跨国企业的责任.
 另一项几乎所有联合国会员皆签署的相关标准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国际社会将订立国际劳工标准的责任赋予国际劳工组织,此乃该组织成立的目的.国际劳工组织由三方代表组成,分别为雇主代表/劳工代表/政府.该组织赁着对各项劳工事务的专业知识及其广泛的代表性,已成为订立国际劳工标准的权威及法定团体.
 国际劳工组织的标准已载入各公约及建议书内.公约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并对缔约国具约束力;而建议书则为各国政府提供额外的指引.成员国必须定期向国际劳工组织提交报告,说明其执行公约的情况.国际劳工组织的监察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将成为组织的法理依据.
 自1998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的基本工作原则及权益宣言通过后,全部174个成员国,无论是否核心公约及附带建议书包括:
 1.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29及105条;建议书第35条(强迫劳动).
 2.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87条(结社自由).
 3.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98条(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
 4.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00及111条;建议书第90及111条(男女劳工,同工同酬,就业及职业歧视)
 5.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38条;建议书第146条(最低年龄).
 以下所列虽非国际劳工组织标准的核心公约,但亦与联盟工作息息相关:
 1.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35条;建议书第143条(劳工代表公约).
 2.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55条;建议书第164条(职业安全与建康).
 3.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59条;建议书第168条(复职;就业/残障人士).
 4. 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77条,建议书第184条(家底代工).

 附件二: 定义

 儿童:指任何15岁以下人士,除非当地法例规定就业或强制教育的最低年龄较高,若情形属后者,则以此较高年龄为准.然而,若当地规定之最低法定年龄为14岁,而此国家为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第138条内豁免的开发中国家,则以此较低年龄为准.
 青少年:指任何年龄大于上述儿童,但小于18岁的人士.
 童工:指以下两种情况
 1. 在违返相关国际劳工组织标准的情况下,由年龄小于上述定义的儿童或青少年担任工作.
 2. 此等儿童或青少年担任极可能使其学业/健康/身心/精神/道德或社交发展受损的工作.
下一篇文章: 中兴通讯供应商行为准则CS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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