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主页 繁体中文
加入收藏 English
  首页 关于我们 验厂评估 验厂体系 客户验厂 验厂机构 最新动态 验厂资讯 验厂供求 在线留言 联系我们  
站内公告 24小时验厂咨询热线:18601789868!尊敬的新老客户,大家好!通过验厂,通过上海本博验厂中心,欢迎来到中国验厂中心,竭诚为您提供世界各大零售商针对中国工厂进行的社会责任验厂、品质验厂、反恐验厂等各种验厂咨询服务。上海本博公示承诺:确保企业一次性通过各类客户COC验厂及社会责任体系验厂,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不通过,全额退还咨询费!!!我们的经营理念:“诚信、专业、超越”。携手上海本博,共创美好明天!!!24小时验厂咨询热线:18601789868
【COC验厂咨询】
| Wal-mart
| disney
| Sears-Kmart
| Macys
| Marks&Spencer
| Staple
| H&M
| D&G
| Adidas
| Nike
| Mattel
| Target
| COSTCO
| COCA-COLA
| PUMA
| Kohls
| JCPENNEY
| NORDSTROM
| GUESS
| ICS
| Saks Inc
| Tesco
| VF
| Carrefour
| GAP
| Decathlon
| TJX
| PVH
| HBI
| LEVI’S
| AVON
| Sara Lee
| POLO
| C&A
| Hasbro
| LOWE’S
| Office Depot
| Metro
| Petsmart
| WOOLWORTHS
| Home depot
| BJS Wholesale
| 其他客户
| Kingfisher
| Aldi
| Argos
| Tchibo
| Liz Claiborne
| SLCP
| SQP
【CSR验厂咨询】 OCS验厂咨询 GOTS验厂咨询 RCS验厂咨询 FSC认证咨询 ICTI验厂咨询 SA8000验厂咨询 WRAP验厂咨询 SEDEX验厂咨询 C-TPAT验厂咨询 BSCI验厂咨询 SCAN验厂咨询 WCA验厂咨询 RBA验厂咨询 GRS验厂咨询 
FLA公平劳工协会的“金主”们
Stakeholder指的是什么?
欧盟的《供应链验厂法案》即将出台
全球有多少个APSCA审核员?
验厂品牌Adidas阿迪达斯、Pum..
ZARA进军中国电商业务
三星深陷“血汗工厂”丑闻
Oeko-Tex Standard ..
BRC验厂--英国零售商协会验厂简介
纺织品Oeko-Tex Standa..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人社部:劳务派遣同工同酬不包括福利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截止2023年1月,各大品牌关于FE..
为什么Costco的冰箱比京东便宜7..
郭台铭怒斥夏普:你们日本人花太久做决..
ADIDAS关闭代工厂被指过河拆桥 ..
上海迪士尼项目今年投资百亿
宜家逼走供应商 售价260元窗帘采购..
惠普裁员数增至2.9万人,中国区正式..
可口可乐60年后重返缅甸
联想抢摩托罗拉离职员工,致力于手机业..
李宁“离港” 体育用品告别跑马圈地时..
  业务咨询 业务咨询
  业务咨询 业务咨询
     
  MSN客服一  MSN客服一
 
          中国验厂中心      
                -------- 法律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 >> 中国验厂中心 >> 法律法规 >> 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三)
[ 发布时间:2009/6/18 19:15:28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下一篇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一)
字体:【 】【打印此文】【返回顶部】 浏览次数:3188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友情链接 | 验厂评估 | 验厂体系 | 客户验厂 | 验厂机构 | 验厂供求 | 验厂关键字
上海市颛兴路639弄7号601,021-34636559
Copyright©2008-2012 www.isococ.com,All Rights Reserved. 经营许可证号:沪ICP备10002866号

沪公网安备 31011202005666号